通过阅读案卷、参加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 《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探采”活动。 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将《合同书》中的“探采款”认定为“承包款”,并查明,上诉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办理“探采矿的许可证”,促使乌恰县公安局收走爆破材料,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矿产经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在“本院认为”部分,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及违约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债及债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但没有审查《合同书》效力的内容,没有说理部分,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已预设《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制度,“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和开采审批制度。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是,“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主要义务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上述提交的资料表明,申请人应该是具有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或委托勘查的勘查出资人,探矿权受让人也应如此。 勘查单位资质问题,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规定,“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二)关于我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属于国家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对行政许可的理解可能有不同,有认为是普遍禁止的解除,有认为是公民权利的赋予,也有认为是解禁与赋权的统一,但不管怎样,属于法律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在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才可实施,即相对人通过行政许可获得从事某种民事行为的权利和资格。 国家设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目的是使有限的自然资源实现合理配置,防止出现资源利用中的无序状态,以合理利用和保护现有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法官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一)有关规定关于法官是否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我们收集了有关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给地方高院的回复等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这一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
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这些规定表明,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法官都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我国民法理论还认为,无效合同违法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和确定无效。 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在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内,由此决定了国家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 合同无效的认定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主动干预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