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 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 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