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2006年7月15日原告某与被告吴某订了一份,关于A钢铁集团矾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矾山矿业)尾砂库采砂的《协议书》。 7月21日原告与江苏民工卢忠元、卢达章签订《清淤协议书》进行合作,组织施工人员七名,并携NL100-16型水力挖塘机组(亦称泥浆泵或采砂泵)设备于7月24日上午8时许抵达矾山矿业尾矿库作业区域。 施工准备绪7月30日开始施工,但8月2日施工时被告方尾砂库管理员陈某、扬某制止采砂作业,并在8月12日切断电源,原告机组设备累计开机32小时,采砂约400吨后被迫停止施工。
后经查证8月3日经矾山矿业两委会研究决定:依据《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不得用采砂泵从尾矿库抽取尾砂,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 该决定是针对原告用采砂泵从尾矿库抽取尾砂作业方法的限制,何时取消限制遥遥无期,至使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不能兑现,协议将终止履行已经是不争事实。 双方劳务报酬结算、违约赔偿问题协商没有结果,以诉讼解决争端不可避免。
现诉讼主体和标的问题请教各位大师,企盼赐教! 二、涉案人员、单位法律关系1、矾山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是矾山矿业公司下属单位,有法人资格,主要从事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销售,没有生产性经营资质。 2、沈某、吴某间为股东关系,所在公司也没有生产性经营资质。 并且公司立成于2005年11月,是在《尾砂开发协议书》签订之后。 3、黄国帮是农民,与吴某签订《协议书》没有工商经营执照。 属自带小型设备承包企业尾矿库采砂工序的小包工头。 三、诉讼主体和标的疑惑1、吴某没有对矾山矿业尾矿库采砂工序发包权限,但有证据表明吴某依据《尾砂开发协议书》在该矿从事采砂活动多年。 矾山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生产性经营资质,与沈某签订的《尾砂开发协议书》是代表矾山矿业受权沈某承包该矿尾砂开采工序。 沈某有权自行聘用尾砂采装人员,但无生产经营资格,亦不能独立承担这个生产性经营行为民事责任。 故认定:吴某受沈某聘用与黄国帮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矾山矿业行使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其民事后果应有矾山矿业承担。
所以将矾山矿业、沈某、吴某例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不知妥当否?2、《协议书》终止履行后黄国帮直接损失达11万元,而能结算到的报酬只有4000元。 又有证据表明矾山矿业尾矿库尾砂储量几百万吨,黄国帮若按《协议书》要求将库内尾砂采完后可以获利几百万元;诉讼标的欲确定为:11.4万元+可以获利几百万元。 现根据乙方要求,开采我矿尾砂的事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在毫不危害尾砂库、坝的安全前提下,经双方共同协调,签订以下协议:一、协议期限协议期限暂定为3年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止。 在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没有违规行为,合同将无期限延长。 二、采砂要求1、乙方在开采时,应服从矿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规范开采。 2、乙方在采砂时不准在尾矿埂上任何开人行通道口。 3、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影响尾矿坝的安全,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堆场要求堆场可设在尾矿库上石坝上,乙方应规范堆放,专人管理,不准将尾砂流失到石坝下面。
四、运输管理乙方在运输时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和环境保护等问题,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 五、采、装人员管理乙方所需采装人员自行聘用,但必须服从甲方指挥。
在采装时应注意人身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所有的责任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六、费用结算方法1、乙方以每车20元的管理费付给甲方,每次先预付押金2000元方可装车,甲方开据出门证,乙方凭证出门。 2、小工费、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概不承担。
3、公路改建、修整、维修保养(机修厂至尾矿坝)费用乙方承担。
4、乙方采砂设备和生活所需电费,按装表计量,与供电单位(机修厂)当月结清,不得拖欠。 七、如遇尾矿库、坝改扩建工程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自然延期。 九、若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卖、转让、租赁或其他行为,本协议继续有效,不得中止。 十、此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 十一、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矾山矿业公司一份备案。 二、乙方自备所有清尾沙的机械及设备,组织人员按甲方指定的范围内施工作业。 四、在施工期间,甲方每半个月结帐一次;或按产量达到伍仟吨时结算一次。 五、甲方负责协调施工的水、电供应及尾沙排放工人住宿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与乙方无关。 六、乙方自已组织熟练的操作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如果不能按甲方所指定的范围将尾沙清到指定的池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七、合作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乙方终止协议,如果甲方违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九、在合作期间乙方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十、以上条款希望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