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 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 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评论(0) 0 0 发表评论 相关知识更多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Top 欢迎来到问问创业投资领域专家《萤石矿开采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通知各单位:现将《萤石矿开采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放置网站。 请于六月八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秘书处,以便汇总上报。 第二条 本准入条件为申请获得萤石矿采矿权的前置条件,在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审查阶段执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除外)申请萤石矿采矿权以及采矿权转让(含企业兼并重组、资源整合)、延续、变更矿区范围、年检等行为,必须符合本准入条件。 第三条 萤石矿采矿权申请人的准入审核、管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准入审核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条 本准入条件所称萤石矿采矿权申请人准入条件是指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开采萤石矿矿产资源规模相适应的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人才及相关的法定条件等。 第五条 按矿山开采规模划分:规模10万吨/年以上(含8万吨/年)为大型、5~10万吨/年(含5万吨/年)为中型、1~5万吨/年为小型(含1万吨)。 萤石矿山开采规模:露天开采不得低于5万吨/年;地下开采不得低于1.0万吨/年,资源整合矿井不得低于5万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