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水务局反映。 第二条在南沙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堆放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砂石堆放场按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砂石堆放场行政管理工作,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港口、海事、工商等相关部门按部门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镇(街)负责砂石堆放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类砂石堆放场的建设应以保证水安全和环境保护为基本条件,符合有关规划、用地、通航和码头建设等要求。 第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各类砂石堆放场必须经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经营权管理规定第七条对经营性砂石堆放场全区实施“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原则,尽可能减少其对水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经营性砂石堆放场设置的基本条件是必须获得属地镇(街)关于设置砂石堆放场的意见。 第九条属地镇(街)应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参与经营性砂石堆放场的经营权竞争。 第十条本办法公布实施之前已存在且依法经营的砂石堆放场,属地镇(街)可根据其土地租用等情况,在其按本办法完善手续后,授予其一定时限的砂石堆放场经营权。 第四章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砂石堆放场的装卸、堆放、运输等应符合相关安全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经营性砂石堆放场应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手续,合法经营。
第十三条不得利用砂石堆放场兴建性建筑物。 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须先报经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再向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属地镇(街)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装卸作业管理的通告》(穗府〔2005〕52号)的规定,负责做好砂石堆放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砂石堆放场管理日常巡查和公开投诉举报制度,及时纠正砂石堆放场在建设、经营和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拒不服从管理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和属地镇(街)开展联合执法,采取强制手段责令其整改直至取缔。 第十六条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属地镇(街)在建设审批、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和经营权管理等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附件2:《广州市南沙区河道管理范围砂石临时堆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条为贯彻落实《广州市南沙区河道管理范围砂石临时堆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章释义第二条河道管理范围:(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行洪区。
(二)内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若无堤防的内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外江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若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三条经营性砂石堆放场:指直接以砂石买卖为目的砂石堆放场,包括对买入砂石进行冲洗、破碎、分拣等加工处理后再卖出砂石的堆放场。 第四条非经营性砂石堆放场:主要包括企业自用砂石堆放场、建设项目临时砂石堆放场和因公共利益需要的临时堆放场。 (一)企业自用砂石堆放场:指企业使用砂石为原料或辅料以满足其生产需要,无砂石销售行为的砂石堆放场。 (二)建设项目临时砂石堆放场:指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临时堆放自用砂石的堆放场。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的临时堆放场:指因防洪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物料堆放场。
第二章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各类砂石堆放场必须经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经征求区规划、国土、环保、港务等部门意见后予以办理。 涉及装卸码头建设的,相关经营者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到港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放场,申请人须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有水利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砂石堆放场设计方案;反映堆放场所在位置的近期地形图;反映堆放场与河道和堤防等水利设施关系的1:500或1:200堆放场规划布置图;对河道防洪安全影响的分析。
(四)经营性砂石堆放场需具有属地镇(街)和村(居委)关于砂石堆放场设立的意见。
第七条砂石堆放场必须服从公共利益需要,支持和配合相关建设项目需求。 第三章经营权管理规定第八条全区经营性砂石堆放场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考虑各镇(街)砂石堆放场历史现状,在全区范围内以不超过现有全部砂石堆放场总数的80%为基数予以控制,并按照合理集中、规模经营的原则逐年予以减少。 第九条如确因当地建设需要增加经营性砂石堆放场数量,需由相应镇(街)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区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增加。 第十条经营性砂石堆放场经营权应当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各镇(街)是经营性砂石堆放场的发包主体,负责拟订经营性砂石堆放场的规划选址、占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第十二条经营性砂石堆放场选址原则:(一)不影响河势稳定,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二)不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不妨碍防汛抢险。
(三)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利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