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设施,是指在公路及其两侧用于承载、支撑商业性广告的各种设施;所称标牌设施,是指在上述区域内;用于承载、支撑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非商业性标示、标识设施。 第三条 下列地点可以设置广告设施: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高速公路配套的服务区; (三)公路隧道口上方; (四)广告设施的外缘滴水线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外。 第四条 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应先由省交通厅统一规划和同意,再由工商部门进行广告发布审批。
制定广告标牌设施设置的规划应当符合公路净化、美化的要求;做到数量适当,间距合理,美观大方,不妨碍公路安全畅通,与公路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其报批程序为: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由省公路管理局制定规划方案报省交通厅审批; (二)其它公路按现有的管理权属,由县级交通局或公路局制定规划方案;报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或公路局审批,审批后的规划方案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六条 需要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标牌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权限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广告申请批准后必须在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九条 广告、标牌设施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十一条 设置者应当对其广告、标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广告、标牌设施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处理,再通知设置者在限期内予以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二条 广告标牌设施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而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广告、标牌设施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 (二)广告、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三)广告、标牌设施延期设置未办手续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已设置的广告、标牌设施,符合本规定设置要求的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设置要求的,应限期拆除。 2001年3月30日关注《法律图书馆》网站公众微信号,即可每日获取的法规法规,法治动态等法律专业信息。 关注方法:扫描二维码,或搜索微信号:law-lib 软件收录1949-2013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约13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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