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是指潍河自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沟拦河坝至峡山水库及汶河自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编制,依法对采砂经营权出让、采砂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执法部门维护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市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县市区根据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要包括砂场数量以及每个砂场的开采量、采砂地点、采砂码头、开采范围、开采平面位置及纵横断面图、作业方式和河道内运砂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管河道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者为竞得人。 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及履约保证金 (一)按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采矿权价款; (三)依法缴纳的其它税费。
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规费及履约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系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项税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市管河道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竞得砂场开采时限一致。
第十八条 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成交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扣除相关手续费(砂资源地质勘查费、拍卖佣金等)后,按管理权限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政府确定各级分成比例。
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维修养护、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采砂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等。 砂场附近镇(街道)、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制度。 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是河砂合法销售、运输的有效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采砂、采矿许可证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采砂活动结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登记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