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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合作经营协议书,法律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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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栾川县洪生铅锌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文号 (2010)栾民再初字第5 号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简称钼都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男,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栾川县洪生铅锌矿(简称洪生铅锌矿)。 委托代理人杨保亮,男,系该矿职工,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栾川县洪生铅锌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栾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7月16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10)2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栾川县人民法院再审。 进入再审程序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谢向东,原审被告栾川县洪生铅锌矿法定代表人王洪生及委托代理人杨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合作经营协议书

采矿证所有权归新的股份制企业所有;3、新的股份制企业对栾川县鑫宝矿业公司,按矿石成本价每月供应矿石30000吨;4、新企业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吸收股份,出租或转让矿山。

取得采矿证后,原告钼都公司可对被告洪生铅锌矿适当弥补前期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洪生铅锌矿拥有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双方为实现合作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目的而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 协议的核心内容为双方依法组建新的股份制 企业,探矿权和采矿权由新的企业享有,双方按约定分享利润和资源,该协议内容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享有采矿权应依照法定程序由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批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07)栾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栾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合作协议

洛检民抗(2010)23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显失公平。 判决认定原告未依约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和分配利润、剥夺了被告合法正当的权益,此说法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其三、本案判决是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另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款,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判决认定原告违反约定,引发单方解除合同,缺少证据支持,判决显失公正。

再审时原告钼都公司诉称: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在同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双方以73的股份比例组建新的企业,并且确定被告将探矿权证及相关资料转让给原告。 当时被告持有的探矿证,需在原基础上,重新核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2007年6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核准颁发了采矿权证,被告将采矿权证取回后不但不与原告协商下一步矿山开发事宜,还突然中断联系。 2007年7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律师函,要求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以一纸律师函来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律师函行为内容无效。 再审时原告钼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组证据(3份):1、2005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页。

2、200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页。 3、2007年7月9日《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律师函一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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