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字号:(2014)易民初字第50◑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4-06-23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梁红梅;樊宁;李洪海 原告汪亚群,男,1969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原告吴可德,男,1958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宝君,男,1954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峰,男,汉族,(系被告吴宝君之子)。
原告汪亚群、吴可德与被告吴宝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亚群、吴可德的委托代理人薛银、被告吴宝君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亚群、吴可德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石料厂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吴宝君石料厂矿山开采权转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前期交纳了转让费50万元后,原告进场投入大量资金、设备准备进行生产时得知此矿山已无任何开采空间,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购买机械设备被被告扣押。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矿山开采权进行转让,根据法律规定,矿山开采权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这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不具备开采矿山的资质,其本身也未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第5款的规定,我们之间的转让矿山开采权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 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矿山开采资质,也没有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且其转让的矿山也不具备任何开采价值,本合同没有履行下去的必要。
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投入大量设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宝君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石料厂转让合同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转让费50万元人民币,返还原告投入的设备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的一年内将尚未交纳的转让费35万元交付给被告。 二是原告并非由于矿山无开采空间而未进行生产,而是在正常生产半年之后,由于与相邻的矿主发生债务纠纷,导致自行停产。 三是原告的设备目前依然在山上,被告并未进行扣押。
其次原告称开采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这是法律强制……(本文书还有2324字未显示) 隐藏信息: 为了秉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精神,同时尊重裁判文书原文的权威性,本网尽量不对所收录的裁判文书进行人为改动。 但是,我们也充分尊重案件所涉当事人的意愿,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 点击此处 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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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潘都,男,1994年12月◑◑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博,男,1966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双民诉潘锋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王鹏博申请,依法追加王鹏博为本案被告。 审理中,潘锋利死亡,本院通知潘锋利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李毅、其子潘都参与诉讼,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李文斐,被告李毅及被告李毅、潘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王鹏博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双民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潘锋利签订《象洼沟石料厂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蓝田县九间房镇象洼沟石料厂,约定由原告自行提供一辆装载机和一辆挖掘机进行生产,潘锋利不干涉原告的生产,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红。 原告依照协议尽心尽力地进行生产,但潘锋利却于2013年8月6日擅自将原告的一辆装载机和一辆挖掘机的钥匙从原告雇佣的司机手中要走,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
2013年8月6日,潘锋利将原告所有的厦工牌(型号为:951-ⅲ)50装载机私自从石料厂转移并拒绝返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以致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导致原告经济损失。 现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潘锋利签订的《象洼沟石料厂合作经营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厦工牌(型号为:951-ⅲ)50装载机一辆或等值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私自扣留、藏匿原告的装载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和潘锋利签订协议后,原告几乎没有生产,后潘锋利发现原告只是名义上与潘锋利合作经营,实质上是将其装载机和挖掘机放在石料厂便于出售。 潘锋利接到葫芦岔村委会通知由于河道防汛已进入紧急状态,要求河道内采石场施工人员及设备必须无条件撤出,当时潘锋利联系不上原告,考虑到原告设备的安全,潘锋利向玉山派出所报案后将原告的装载机暂时放在其家门口。 如果原告坚决要求解除该协议,则被告坚决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保管装载机的费用,否则被告李毅、潘都不同意归还原告的装载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