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州境内昆仑山、阿尔金山从事砂金(其它区域原则上不设置采矿权)以及玉石开发的所有采矿权人。
和静县境内砂金开采依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禁止在开都河流域及巴音布鲁克地区开采砂金的通知》(巴政办发〔2008〕93号)精神办理。 第三条 砂金、玉石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自治州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有序开发、合理利用。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由具有采矿登记许可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保证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得挪用。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依据评审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 第四条 砂金矿、玉石矿不办理探矿权,在“分布合理,总量控制,一年一审(年检)”的原则下,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砂金矿、玉石矿采矿权均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取得。 出让年限控制在3年以内,采矿许可证“一年一办理”,根据出让年限逐年办理。
出让年限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采矿权人具有优先权。 第六条 砂金、玉石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坚持价格优先原则,出价高者获得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采砂金矿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开采玉石矿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严格依法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一经发现违法开采行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退出自治州砂金、玉石矿开发市场。
第九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盗采砂金、 玉石矿企业及个人取消投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砂金、玉石矿发现并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可作为竞买(投标)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采矿权。 第十三条 办理砂金、玉石矿采矿许可证应依法交纳以下费用: (一)全额采矿权出让金; (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现新的砂金、玉石资源。 对发现具有开发价值的砂金、玉石资源者,按拍卖所得给予奖励:100万元以内按40%奖励,100万元—300万元按30%奖励,300万元以上按20%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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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颁布前各地自行制定的采石取土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存在不一致的,应根据本办法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