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章 总则 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三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取330d。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 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范要求。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第九条 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必须有资源保障,核定生产能力后的服务年限应不低于煤矿设计规范对各类型矿井(露天)服务年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主井提升系统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内容: (一)主井提升能力是指从主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主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每日提升时间16h计算。
若采用定量装载并实现数控自动化运行、滚筒直径2m以上的提升机,或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且设有井底中央煤仓时,每日提升时间可按18h计算。 立井提升取1.0;当为斜井串车或箕斗提升时,倾角20°及以下取0.95,20°~25°取0.9,25°以上取0.8; k(1 下标)—提升不均匀系数。 井下有缓冲仓时取1.1,无缓冲仓时取1.2; k(2 下标)—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取1.1~1.2; T—提升一次循环时间,s/次。
3、按实测的输送机状况计算公式: w·v·t A=3600×330──────────────(万t/a) 10(7 上标)k( 1 下标) 式中:w—单位输送机长度上的负载量,kg/m。 该参数实测时,应根据在用输送机实际情况,同时观察电流变化情况和电动机、减速器等的运行情况,找出其变化规律后,确定准确的计算参数。
其他字母含义及单位同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 第十三条 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 (一)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是指从副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副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提升时间5h计算。
计算人员上下井所需时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1、工人每班下井时间,取实测值。 2、升降工人时间为工人下井时间的1.5倍;有综采工作面的矿井为1.6~1.8倍(全部为综采的取大值);升降其他人员时间为升降工人时间的20%。 第十五条 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 (一)混合井提升能力是指从承担矿井主副提升任务的混合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混合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提升时间6h计算。 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有经技术论证预测的突水量,并有防治水害的有效措施; (三)管理维护制度健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有每年一次的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联合排水试验报告。
以上两种计算结果取其小值为矿井排水系统能力。 第二十条 供电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正常情况下,两回路电源线应采用分列运行的方式。
当采用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
能力核定计算为工作线路和工作变压器的折算能力,备用线路、备用变压器、备用发电机组不计入供电容量。 (二)电源线路的供电能力,需符合允许载流量的要求,并应满足线路压降不超过5%的规定。
(三)电源线路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P A=330×16──────────(万t/a) 10(4 上标)w 式中:A—电源线路的折算能力,万t/a; P—线路合理、允许的供电容量,kW。 按线路允许的载流量计算,但线路电压降不得超过5%; w—矿井吨煤综合电耗,kWh/t,采用上年度的实际吨煤综合电耗。 (五)井筒电缆可不折算矿井生产能力,但需保证当任何一回路发生故障或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仍能担负井下全部负荷用电,安全载流量及电压降均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