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项整治目标(一)落实“安全,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提高非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通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效治理事故隐患,完善安全设施,促进非煤矿山企业按规程和标准采矿,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坚持综合管理,科学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对滥采乱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破坏植被及生态环境,而又无任何防护措施的非煤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
(四)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采取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办法,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取缔非法开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努力实现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已关闭的矿井(采场)又私自恢复生产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国有大矿以“三库两场”(尾矿库、爆破器材库、剧毒物品库、采石场、选矿厂)为重点,突出做好防冒顶(片邦)、防污染(中毒)、防透水、防垮坝和通风工作,围绕安全整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设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地区乌鲁木齐、昌吉、吐鲁番、哈密、巴州、阿克苏、塔城、阿勒泰、伊犁、喀什等。
各地要按照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专项整治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三、专项整治工作方法、步骤从2002年5月1日开始,大体利用7个月的时间,集中进行整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由兵团按照此方案组织实施,并将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及时报自治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5月21日至9月30日为分析排查、治理整顿阶段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对所辖各类非煤矿山逐一进行摸底、排查,找出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排查结果,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组织实施;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做出关闭矿山、停止作业、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 (三)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检查验收阶段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定的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另行下发),对本地区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自验。
从11月初开始,自治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其中小粘土矿和小砂石料场由各地、州、市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 四、主要措施和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安全生产工作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息息相关,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从充分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这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并做好本地区、本部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州、市要成立由政府(行署)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机构,抽调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按照整治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扎实开展工作。
特别是要对防跨坝、污染(中毒)、透水、冒顶(片帮、坍塌)及爆破作业等方面是否有安全规章制度、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等进行重点检查。 坚持边排查边整改的原则,对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要责令立即整改;对暂时整改不了的,要指导企业制定详细的整改计划,并监督企业尽快落实,消除事故隐患。 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提高综合防御能力。
指导企业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预防为主上来,实现安全生产。 (三)强化综合治理,实现标本兼治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各地、州、市、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矿业开采秩序,保护环境,努力实现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各发证机关对具备发放《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于2002年11月30日前发放完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全区非煤矿山企业登记注册时,将是否具有《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为依据,对无上述“四证”或“四证”不全的,不予登记注册。 已登记注册的,在2002年度企业审验中,认真审查企业是否具有2002年重新核发的“四证”。 对缺少“四证”的,必须作变更登记,拒不变更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各级公安机关在矿山企业取得以上有关资格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炸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审查企业是否具备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安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2.对证照齐全但又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要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对尚未用完的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危险物品,统一由公安部门封存;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收回相关证照,并收缴剩余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危险物品。 3.对在整改期间内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但矿山企业有详细的整改计划和方案,并积极采取各种方式认真进行整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其整改期限,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尽快落实整改措施,待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4.对整改不积极、“以停代改”或搞虚假整改的,一经发现要提出严肃批评;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又拒不整改的,要收回相应证照,有关部门要暂停供应电力、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动力和原材料,依法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
对决定整改、关闭和取缔的非煤矿山企业,因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必须采取恢复补救措施,限期治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经济处罚。 6.严格审批登记程序,把好矿山开采的市场准入关。
努力提高和加强矿山企业领导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素质。 各地、各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专项整治期间,要通过举办各类矿山安全知识培训班、举行安全知识竞赛和利用宣传板报等多种形式宣传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