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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料厂生产承包合同,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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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赵志峰、新密市牛店镇大红石料厂、张大红、卢晓丽、所地新密市牛店镇助泉寺村、王松卫与{厂1}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卫,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0X},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厂1},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卢3X},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松卫与被上诉人{厂1}(以下简称大红石料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红石料厂、刘青林于2008年5月2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110034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报讯 (记者程培青)近日,怀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因环评手续不属于承包方自行办理范围,法院准许原告李某撤回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 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 法院依法解除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徐某退还原告石料厂承包费45万元。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石料厂合同,生产石料。

2010年9月1日,怀仁县环保局因被告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责令被告石料厂停止生产,补办环保手续,随后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 王松卫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2月1日刘青林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石子厂协议书,协议规定:刘青林将牛店镇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三年以上,并约定安全的花费由被告负担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金刚,男,43,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硖石乡鑫通石料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承包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陕县辖区内,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承包期为一年,从 2011年 月 日起至 2012年 月 日止。 协议期满后,根据乙方诚信程度、经营情况,甲方沙石料厂临时用地许可证延续后,双方再继续协商签定。

三、承包费及缴纳时间、结算方式: 1、乙方在承包期内,按销售量计算, 每立方米向甲方缴纳缴纳 元。 2、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按照沙石料厂 万立方米销售量向甲方预缴纳20万元。 四、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向乙方提供沙石料厂临时用地许可证及宗地复印件各一2.甲方负责沙石料厂临时用地许可证延续手续。 3.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并安排安全监管人员协助乙方做好安全生产管理。 五、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承担甲方办理及延续沙石料厂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全部费用。 2.乙方承担沙石料厂生产、销售活动中的全部设备。 张合林诉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承包荒山合同 2010 07 11 0011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淇滨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合林,男,现年44岁,汉族,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后小屯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大河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石料厂生产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男,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女,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合林因与被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以下简称永鹤石料厂)承包荒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合林于200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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