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黔法行赔初字第3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华兴采石场(以下简称区华兴采石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
(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粟光信,该局综合科科长。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区安监局向原告发出停产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对华兴采石场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在环保部门允许生产后才能复工。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8月3日至8月12日进行了停工整改,安监局和环保局于同年8月13日组织验收,区环保局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同意原告恢复生产。 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下达复工通知,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 为此,原告从能够正常复工生产之日即2007年8月17日起一直未能复工生产。 至2007年9月28日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下达复工通知,反而向原告同时送达了“黔江安监罚字2007第(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对采石场的两个工作面停产停业整顿。 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恢复右下侧靠近天王洞的采掘工作面生产,对左上侧至今仍未同意原告恢复生产,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和经营利益。 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依法成立,采石场原工作面所用场地属租用,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能生产碎沙、碎石3000多立方。 2007年2月,原告将华兴采石场的生产权发包给黄代全进行承包经营,并签订了《生产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在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李敬忠)负责处理施工周围的相邻关系和用地问题,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黄代全)停工,甲方每天固定赔偿乙方停工损失2000元(包括乙方工人工资和乙方应得到的利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02000元、违约损失210000元,共计312000元。 2、《生产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每月损失30000元。 3、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每月基本营业收入为25000元。 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每天要赔偿黄代全停工损失2000元。 5、《收据》证明原告已向黄代权赔偿违约损失24万元。
区安监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仍然违法生产;并且在国庆和党的十七大召开期间,所有露天矿山企业都要停止生产,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承包协议违法,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黔江区民爆物品(、、索类)使用跟踪登记薄,证明华兴采石场在责令停工期间仍在违法生产。 2、渝安办(2007)52号文件及渝公传发(2007)503号文件,证明在国庆期间及十七大期间(10月1日-10月24日)所有涉爆“三小”企业停止爆破施工作业。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认为,区安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2-5认为承包协议违法,不应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认为系华兴采石场下面的工作面所用;对证据2无意见。 被告出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在国庆期间和十七大期间系国家规定涉爆企业需停止施工以及华兴采石场在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后,仍在使用爆炸物品。 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2007年8月16日,黔江区环保局对华兴采石场项目作出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 2007年9月13日,华兴采石场向区安监局提出复工申请。
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25日,根据市、区文件规定,各区县市非煤矿山企业均停止生产。 2007年10月19日,华兴采石场又向区安监局提出书面复工申请,并承诺原工作面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开采作业。 2007年10月30日,区安监局经研究同意华兴采石场恢复右下侧采掘面的生产。 另查明,2007年2月26日,华兴采石场将采石场的生产权发包给无安全生产资质的黄代全,双方签订了《生产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在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李敬忠)负责处理施工周围的相邻关系和用地问题,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黄代全)停工,甲方每天固定赔偿乙方停工损失2000元。 通过黔江区民爆物品使用跟踪登记表中查明华兴采石场于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9月30日,共计使用1650发、607公斤。 本院认为:被告区安监局于2007年9月28日对华兴采石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08)黔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对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了撤销的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兴采石场请求区安监局赔偿经济损失3120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春 丽助理审判员 彭 净助理审判员 曾 强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原告永胜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牟永胜、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发、刘念以及第三人华兴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敬忠、委托代理人贺兴中,第三人齐进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黎发容、委托代理人高可仲、庹兴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