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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下称

关于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下称的信息展示:

委托代理人侯国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克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娟,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永林诉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称已取得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原矿石厂1矿、2矿、3矿及附属矿区的矿山开采权,希望与原告订立矿山开采合同。 200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部分矿山承包给原告采挖、加工、销售。 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和附着物赔付费共计500,000元。 其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准备开采砂石,然而,2005年4月29日,被告突然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开采现场所有机器设备,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根本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矿山开采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矿山开采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及附着物赔付费。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②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承包重庆市五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宝建材)位于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原矿石厂部分矿山开采权,因原告系个人无开采资格,五宝建材希望通过被告将矿山承包给原告。 2004年8月28日,经五宝建材同意后,被告与承包了五宝建材下湾村原矿厂3矿的传华平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向五宝建材和传华平支付了转让费。 同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从传华平处转让来的下湾村原矿厂3矿的矿山开采权转让给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只是五宝建材与原告的中间人。 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有效。

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示开采有可能被查处,并在合同中约定“若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撤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2005年4月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被告也是受害者,原、被告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五宝建材与传华平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约定,五宝建材将五宝镇下湾村原矿厂3矿开采权承包给传华平开采。 传华平、许后伟在此协议上签字,五宝建材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9月9日共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及构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 随后,原告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购买各种机器设备,准备开采砂石、加工和销售。 200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称,因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原告承包经营的“龙洞子”矿区,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并拆除现场所有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而且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自始未取得下湾村原矿石厂1、2、3矿的合法开采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②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①至③的真实性及举证①、②所证实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③要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有关部门处罚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程序、方法进行开采,是原告乱开乱挖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相反市高院1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违反《矿产资源法》强制性规定,其《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矿山经营权

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宝建材与传华平签订的承包合同、传华平与许后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关系,相互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五宝建材与原告之间的中间人,因其举证不能,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为矿山开采权经营转让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的理由,因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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